1、从本质上剖析
从本质上剖析交通事故认定大家有必要先对交通事故的处置程序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假如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公安机关不再介入,假如当事人不可以协商处置或者事故较为紧急,当事人实践中不可以协商解决,事故各方当事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通过勘察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目击者等方法查明事故发生是什么原因、过程,并就此作出事故认定。在这个过程中,与本文主旨有关的公安机关的行为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事实部分,一个是结论部分,事实部分是指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调查有关职员,这类工作是还原案件本来面目,不具备相对性,因而不会对相对人产生权益上的影响。结论部分是指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事故发生是什么原因、过程等事实作出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判断,该行为具备相对性,该判断对当事人的权益具备直接的影响。从法理上讲,任何对当事人产生权益上影响的行为法律需要提供合理准时的救济方法,不然法是不健全的。
2、从行政法角度剖析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员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情,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四个显著的特点,1、推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需要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推行的,它无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赞同为条件的;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带有常见约束力;4、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认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是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第一,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的权力源自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第二,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据是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无需当事人的赞同,虽然该职责行使仍依靠于当事人的选择,但仅仅由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也可以选择不通过行政机关的解决来否定行政机关作出事故单方性显然是不科学的,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属同意委托的性质在此是紧急不足的;第三,认定是依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至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题是哪个,在所不问。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非常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不是一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主体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故此交通事故认定应是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具备技术鉴别和行政性双重性质。